Page 20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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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79


          第二十四條
             核能保險、投資型保險、其他性質特殊之保險及專業再保險業應提存之
             各種準備金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再保險分出業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於分出日或資產負
             債表日屬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規定
             之未適格再保險分出業務,其準備金提存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之一
             保險業對於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需進行負債適足性測試之合
             約,應以每一資產負債表日之現時資訊估計其未來現金流量,就已認列
             保險負債進行適足性測試,如測試結果有不足情形,應將其不足金額提
             列為負債適足準備金。
             前項保險負債適足性測試採用方法應符合相關之精算實務處理原則。
          第二十四條之二
             保險業因主管機關指定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提列於保險負債項下之特
             別準備科目。
             前項特別準備金之收回,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五條
             保險業依本辦法提存各種準備金,除特別準備金及負債適足準備金外,
             應計算承保及再保險分進業務、再保險分出業務、自留業務之相關金額
             外,並應配合主管機關核可之會計制度或會計處理原則規定之處理程序,
             編製相關報表,並記載於特設帳簿。
             營業年度屆滿時,保險業應另將該年度承保及再保險分進業務、再保險
             分出業務、自留業務之各種準備金金額,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後,
             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報送。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一百年十二
             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二月
             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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