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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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人身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範



          人身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應提存之各種

          準備金規範


                 中華民國 97.6.2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第 0970250374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 本規範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二、 投資型壽險:
               ( 一 )  責任準備金:以要保人依契約約定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
                   計算。如提供保險保障而向要保人收取之費用,並非以一年期保
                   險成本方式逐年計算,且其資產係置於一般帳簿者,應按契約訂
                   定當時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之人壽保險相關規範,另行計
                   算提存壽險責任準備金。
               ( 二 )  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提供保險保障,並於契約約定以一年期保險
                   成本方式逐年計算收取費用者,應按未到期之危險計算未滿期保
                   費,並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如提供保險保障而未於契約明示
                   收取該費用者,仍應依前述原則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但上述
                   費用應以提存準備金當時之責任準備金預定利率及預定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設算。
               ( 三 )  賠款準備金:已報未付保險賠款,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
                   提存。
               ( 四 )  保費不足準備金:提供保險保障而向要保人收取之費用,且其資
                   產係置於一般帳簿者,應按契約訂定當時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
                   辦法之人壽保險相關規範計算。
               ( 五 )  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應依契約約定之保證內容及專設帳簿資產
                   價值之變動性,以符合精算原則之方式計算,並應遵守經主管機
                   關認可之國內、外知名精算學 ( 協 ) 會訂定之相關準則,或經主
                   管機關認可之國外保險主管機關頒定之規範。上述保證,係指依
                   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業必須承擔部分投資損益風險,致各項保險
                   給付金額、解約金 ( 含提領部分專設帳簿資產 ) ,可能超過無該項
                   約定下之各項保險給付金額、解約金 ( 含提領部分專設帳簿資產 )
                   者,或保險契約不因專設帳簿資產價值不足以支付保險業應收取
                   之各項費用而停止效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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