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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
1. 中華民國 97.7.7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 0970254721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點;其中第 8點第 ( 一 ) ( 四 ) 款、第 13、14點條文,
自發布後三個月生效,餘自發布日生效
2. 中華民國 102.1.1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102555801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8點;並自 102.3.1生效
3. 中華民國 105.12.1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502547896號令
修正發布第 13、16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 中華民國 106.8.2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602544381號令
修正發布第 4點條文;並自 106.9.3生效
5. 中華民國 107.7.19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704543831號令
修正發布第 6點條文;並自 108.1.1生效
一、 依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保險業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 以下簡稱本商品) 時,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相關規範。
三、 本注意事項所稱招攬人員,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二條所定
人員。
四、 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保險業申請變更為非專
業投資人,但未符合前項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保險業不得受理申請
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保險業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
向要保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保險業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
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
董事會通過。但保險業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五、 保險業應確保本商品之招攬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受有
完整教育訓練,且已具備本商品之專業知識。
保險業應至少每季抽查招攬人員使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
及建議書等文書;如發現招攬人員有使用未經核可文書之情事,應立即
制止並為適當之處分,對客戶因此所受損害,亦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