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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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風險值,係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按
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少
百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
溯測試。
保險人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前,應先經
主管機關認可其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
第二十條
保險人經許可以委任方式兼營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者,係指保險人銷售由其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 ( 以下簡稱全
委投資型保險 ) 業務。
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方式,以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為限。
第二十一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應依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按保
險商品別分別獨立保管。
第二十二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之保險契約及保險商品說明書,除應符合投資型保險資
訊揭露應遵循事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之應載事項外,並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 保險契約:
( 一 ) 保險契約轉換條款。
( 二 ) 越權交易之責任歸屬。
( 三 )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二、 保險商品說明書:
( 一 ) 全委投資型保險之性質、範圍、經營原則、收費方式、禁
止規定、保戶、保險人及保管機構之法律關係及運作方式
等事項。
( 二 ) 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之分析方法、資訊來源及投資策略。
( 三 ) 經營全委投資型保險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之學歷與
經歷。
( 四 ) 最近二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 五 ) 因業務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說明。
( 六 ) 投資或交易風險警語、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特性、可能之風
險及法令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