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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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35
前項說明書如有重大影響保戶權益事項之變更,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全委投資型保險之保險契約及相關資料,於契約終止或失效後至少保存
五年。
第二十三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得向保險人申請轉換為不同投資方針之全
委投資型保險契約,且除因險種、保險期間或保險金額改變所致危險增
加之情形外,保險人不得拒絕。
保險人受理契約轉換之申請,應訂定契約轉換及紛爭調處辦法並公告之;
如有收取契約轉換費用者,保險人於受理轉換申請時,應事先告知要保人。
第二十四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於簽訂後,因法令變更致其投資或交易範圍有增減
時,保險人應以不低於六十日之期間內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於前項期間內表示異議而向保險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者,保險人
不得向要保人收取任何解約費用。
第二十五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會計制度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同業公會
釐訂之規範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
設帳簿分別計算其每一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人應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造具帳簿,載明該全委投資
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處理狀況,並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
保險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
別編具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年度決算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
第三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致損害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主管機關得
視情節輕重,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