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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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37
六、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予客戶應考量適合度,並應注意避免銷售風險過
高、結構過於複雜之商品。但有客觀事實證明客戶有相當專業認識及
風險承擔能力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予七十歲以上之客戶,應經客戶同意後將銷售過程
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
並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人員進行覆審,確認客戶辦理本商品交易之
適當性後,始得承保。
前項銷售過程所保留之錄音或錄影紀錄,或所留存之軌跡至少應包括
下列事項:
( 一 ) 招攬之業務員出示其合格登錄證,說明其所屬公司及獲授權招攬
投資型保險商品。
( 二 ) 告知保戶其購買之商品類型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名稱及
招攬人員與保險公司之關係、繳費年期、繳費金額、保單相關費
用 ( 包括保險成本等保險費用 ) 及其收取方式。
( 三 ) 說明商品重要條款內容、投資風險、除外責任、建議書內容及保
險商品說明書重要內容。
( 四 ) 說明契約撤銷之權利。
( 五 ) 詢問客戶是否瞭解每年必需繳交之保費及在較差情境下之可能損
失金額,並確認客戶是否可負擔保費及承受損失。
第二項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備辦理之方式,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係連結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 ) 須採適當方式區分及確認要保人屬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
但本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銷售對象者不在此限。
( 二 ) 須就非專業投資人之年齡、對本商品相關知識、投資經驗、財產
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能力,
依程度高低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要保人簽名確認。
七、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與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共同簽訂書面契約。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與發行機構簽定書面契
約,且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