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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1. 中華民國 96.8.29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366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 103.12.2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09851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 105.2.17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0671號令
修正發布第 2、9、13條條文;並增訂第 4-1、7-1條條文
4. 中華民國 106.8.2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602503581號令
修正發布第 13、14、16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保險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八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指為避險目的、增加投資效益目的及結構
型商品投資,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二、 避險目的之交易,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交易:
( 一 ) 被避險項目已存在並使保險業暴露於損失之風險中,且可明
確辨認。
( 二 ) 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可降低被避險項目風險,並被指定作為
該項目之避險。
( 三 ) 執行被避險項目為第三款所定已投資部位及預期投資部位
之避險交易時,若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
目不同者,應於正式書面文件中指定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
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且證明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
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間存在高度相關性。
( 四 ) 執行被避險項目為第三款所定特定負債部位之避險交易時,
該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符合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避險計畫書預期之避險效果。
三、 被避險項目,指已投資部位、預期投資部位及特定負債部位,其
中預期投資部位及特定負債部位之範圍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