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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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59
第八條
保險業為增加投資效益目的,得從事下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交易之認購 ( 售 ) 權證。
二、 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期貨
交易。
三、 就實際持有且可明確對應之現貨部位,與符合第六條第三款所定
條件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於店頭市場
從事賣出買權或利率交換選擇權之交易。
第九條
保險業從事避險目的或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限額規
定如下:
一、 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之總 ( 名目 ) 價值,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 被避險項目為已投資部位者,合計不得超過持有被避險項目
部位之總帳面價值。
( 二 ) 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者,合計不得超過被避險項目之
總金額。
( 三 ) 被避險項目為特定負債部位者,合計不得超過被避險項目之
保證給付金額。
二、 因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之國內或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
總( 名目) 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其中國
外部分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三。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
應以國外金融商品所衍生之商品為限,且不得涉及以我國證券、證
券組合、利率、匯率或指數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 因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以單一公司之股權為標的之衍生性金
融商品,其契約總 ( 名目 ) 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
百分之零點五。
前項為避險目的及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多、空頭部位之契
約總 ( 名目 ) 價值,符合下列沖抵原則者得相互沖抵:
一、 衍生自相同之利率、有價證券、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期貨
或選擇權。
二、 衍生自價格變動呈高度相關之利率或固定收益證券之利率交換、
期貨或選擇權,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