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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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57
第四條之一
保險業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被避險項目為特定保證給付型態之特定負債
部位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曾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相同保證給付型
態之負債部位避險交易者,得依原經核准或備查之避險計畫書辦理外,
應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
一、 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文件。
二、 依特定保證給付型態訂定之避險計畫書。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避險計畫書應載明以下項目,並經適當模型驗證存在避險有
效性及符合避險目的,且其訂定或修正應經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
管理單位主管、簽證精算人員及本業務負責主管共同簽署確認,並經董
( 理 ) 事會通過:
一、 避險目的及預期避險效果。
二、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種類及應用準則。
三、 避險交易策略。
四、 避險模型之建置準則、更新頻率、驗證模型有效性之分析程序與
準則。
五、 計算避險有效性之模型或數理方式及計算頻率。
六、 風險管理機制:避險交易部位之限額與評價頻率、執行壓力測試
之方式與頻率及異常狀況發生時之處理程序。
第一項第二款避險計畫書有修正時,應檢送第一項所列文件報主管機關
備查。
第五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資格,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 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二、 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位風險,並每日控管。
三、 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
但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 最近一年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者。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應符合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