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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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二、 指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交易人員及其授權額度,且必須
                   確保從事交易之交易人員必須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或充分之專業
                   訓練。
               三、 確保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財務會計處理及內部稽核人員必
                   須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或充分之專業訓練。
               四、 監督交易損益情形,有異常時,應即向董 ( 理 ) 事會報告。
               五、 至少應每月檢視持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評估績效是否符合
                   既定之交易策略 ( 包括避險目的、增加投資效益目的、結構型商
                   品投資 ) 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影響財務健全。
               六、 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按日依公平價
                   值編製損益評估報告,並陳報董事長、總經理及風險管理最高主
                   管。但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但書所列條件者,至少應
                   按月辦理編製及陳報事宜。
          第十五條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管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應設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其負責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之風險管理人員應具有風險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之
                   專業能力,且不得擔任衍生性商品交易部門之任何職務。
               二、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確認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三、 訂定風險管理限額時,應評估自有資本對風險之承擔能力。
               四、 以公平市價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價值及損益,並設計風險
                   計測方法。
          第十六條
             保險業稽核單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查核作業,至少按季作成稽核報告,
             提報董 ( 理 ) 事會通過:
               一、 查核遵循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及法令規定之情形。
               二、 查核內部控制措施時,應包括查核內部牽制及勾稽功能。
               三、 評估風險管理作業之獨立性及風險限額執行情形。
               四、 驗證交易文件資料來源之可靠性。
               五、 查核因避險目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有效性及其差異
                   情形。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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