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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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第十條
保險業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與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保險業
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所定投資項目有關之貨幣間之遠期外匯交易、換
匯交易、換匯換利交易及其他匯率避險交易,且其交易契約總 ( 名目 ) 價
值得不計入前條限額規定計算。
第十一條
保險業從事結構型商品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該結構型商品應符
合下列條件,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十:
一、 最終到期日不得超過十年。
二、 到期本金之保本比率為百分之百,但最終到期日未逾五年者,到
期本金之保本比率得調整為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 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操作風險由該發行機構承擔。
前項結構型商品之發行或保證機構,應為依法得辦理且符合第六條第三
款所定條件之本國及外國金融機構。
第十二條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訂定處理程序,並經董 ( 理 ) 事會通
過,修正時亦同。
第十三條
保險業訂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應有稽核、法令遵循與
風險管理單位之高階主管人員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與訂定或修正,並
載明下列項目:
一、 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主要
交易對象、交易策略 ( 包括避險目的、增加投資效益目的、結構
型商品投資 ) 、全部及個別部位限額設定。
二、 作業程序:應包括負責層級、執行部門、授權額度、權責劃分及
交易流程。
三、 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風險辨識及評估、適法性評估、作業及管理
規章、交易紀錄保存程序、評價方法及頻率、異常情形報告系統。
四、 內部稽核制度:應包括內部稽核架構、查核頻率、查核範圍、稽
核報告提報程序及缺失改善追蹤。
五、 會計處理制度:應包括會計帳務與分錄處理程序、損益認列及財
務報告之揭露。
六、 風險管理制度:應包括交易風險之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交
易風險至少應包括信用、市場、流動性、作業、法律及系統風險
等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