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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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61


               七、 交易對手風險:從事店頭市場交易時,應對交易對手進行信用風
                   險評估,並依個別交易對手之信用狀況,訂定交易額度限制,並
                   隨時控管之。
               八、 第二項所列之定期向董 ( 理 ) 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事項。
             保險業至少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向董 ( 理 ) 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
               一、 報告項目:
                   ( 一 )  未到期交易之總額、淨額及依公平價值評估之未實現損益。
                   ( 二 )  遵守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情形。
                   ( 三 )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績效評估及風險評估報告。
                   ( 四 )  從事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之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按預期投資組合與實際投資組合計算之避險有效性差異
                        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報告上開避險有效性差異之情形
                        及理由。
               二、 報告頻率:
                   ( 一 )  從事避險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
                        至少應每半年向董 ( 理 ) 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
                   ( 二 )  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至少應每
                        月向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後,向董 ( 理 ) 事會或其授權之單
                        位報告。但符合下列條件者,至少應按季向董 ( 理 ) 事會及
                        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
                        1. 未到期交易屬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且保險業內部已建置資料
                          庫儲存交易相關資訊之交易。
                        2. 前 1.任一交易存續期間內之已實現及未實現損失之合計
                          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千萬元與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零
                          點一兩者間孰低者。
                        3. 1.全部交易存續期間內之已實現及未實現損失之合計金
                          額,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與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零點二
                          兩者間孰低者。
          第十四條
             保險業董 ( 理 ) 事會應核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風險管理之重要政策及
             程序,並至少每年檢討一次,且應指定高階主管人員依下列原則,負責
             管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 確保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執行,並定期評估其妥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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