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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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63
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
意事項
1. 中華民國 98.10.1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品字第 0980252750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點;並自即日生效
2. 中華民國 103.2.2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302009352號令
修正發布第 5、6、8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3. 中華民國 104.8.2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6071號令
修正發布第 3、7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 中華民國 105.12.1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502547896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3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 依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六條第四項、第十
條第三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保險人應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投資型保險專設帳
簿資產交由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國內
或國外保管機構予以保管。
三、 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連結投資標的為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
款,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
款及第五款所定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結構型商品、國外
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者,除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之
信用評等等級應依第四點規定辦理外,應分別符合下列信用評等等級:
( 一 ) 公債、國庫券之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
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 二 ) 金融債券、公司債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1. 國內機構發行者: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2. 國外機構發行者: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且該發
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應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
( 三 ) 國內結構型商品:國內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