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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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
( 四 ) 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
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該證券
之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
上,且不得為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四、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之各種境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
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但不得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四條第
一項所定於外國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五、 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不得涉有下列
情事:
( 一 ) 連結或運用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私募方式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受益憑證,或其他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 二 ) 連結或運用於國外指數型基金者,其追蹤指數逾越主管機關公告
保險業投資國外指數型基金之追蹤指數範圍,但於國內、外證券
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 三 ) 連結或運用於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規定保險人之利
害關係人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公司債或結構型商品。
六、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之各種國內結構型商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 計價幣別以新臺幣、人民幣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八條
第二款所定計價幣別為限。
( 二 ) 發行條件除應記載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外,
並應揭露該等結構型商品之風險及相關重要資訊,其揭露事項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
則相關規定辦理。
( 三 ) 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1. 新臺幣匯率指標。
2. 新臺幣利率指標,但以新臺幣計價之結構型商品不在此限。
3. 本國企業於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4.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5. 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
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各類指數及該指
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
製非以臺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