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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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65
6. 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7. 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8. 股權、利率、匯率、基金、商品、上述相關指數及指數型基金
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指數股票型基金,以本會核定之證
券市場掛牌交易之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
果者為限。
( 四 ) 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以連結下列標的及中央銀行已開放之
範圍為限:
1. 以外幣或人民幣計價或交割之無本金交割商品
( 1 ) 涉及人民幣匯率: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遠期外匯
( NDF ) 、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匯率選擇權 ( NDO ) 或無
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換匯換利 ( NDCCS ) 。
( 2 ) 涉及人民幣利率: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利率交換
( NDIRS ) 。
2. 以外幣或人民幣計價或交割商品
( 1 ) 涉及人民幣匯率:遠期外匯、換匯、換匯換利或匯率選擇
權,但上開商品均不得涉及新臺幣匯率。
( 2 ) 涉及人民幣利率:遠期利率協議、利率交換、利率交換選
擇權或利率選擇權。
3. 涉及人民幣計價或交割之與大陸地區相關公開上市之股價指
數:股價遠期契約、股價交換或股價選擇權。
4. 其他經中央銀行開放外匯指定銀行辦理之連結標的。
5. 連結第一目至第三目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契約以結合外幣
或人民幣定期存款之結構型商品為限。
( 五 ) 除另有規定外,結構型商品得於中央銀行已開放之範圍內同時連
結二種之資產類別。
( 六 ) 結構型商品之到期保本率至少為原計價貨幣本金 ( 或其等值 ) 之百
分之一百,且不得含有目標贖回式設計及發行機構得提前贖回之
選擇權。
七、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第三點所列國外債券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 計價幣別以人民幣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款所
定計價幣別為限。
( 二 ) 該債券應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且不得為僅限銷售予專業投
資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