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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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65


                   6. 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7. 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8. 股權、利率、匯率、基金、商品、上述相關指數及指數型基金
                     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指數股票型基金,以本會核定之證
                     券市場掛牌交易之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
                     果者為限。
               ( 四 )  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以連結下列標的及中央銀行已開放之
                   範圍為限:
                   1. 以外幣或人民幣計價或交割之無本金交割商品
                     ( 1 )  涉及人民幣匯率: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遠期外匯
                        ( NDF ) 、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匯率選擇權 ( NDO ) 或無
                        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換匯換利 ( NDCCS ) 。
                     ( 2 )  涉及人民幣利率: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利率交換
                        ( NDIRS ) 。
                   2. 以外幣或人民幣計價或交割商品
                     ( 1 )  涉及人民幣匯率:遠期外匯、換匯、換匯換利或匯率選擇
                        權,但上開商品均不得涉及新臺幣匯率。
                     ( 2 )  涉及人民幣利率:遠期利率協議、利率交換、利率交換選
                        擇權或利率選擇權。
                   3. 涉及人民幣計價或交割之與大陸地區相關公開上市之股價指
                     數:股價遠期契約、股價交換或股價選擇權。
                   4. 其他經中央銀行開放外匯指定銀行辦理之連結標的。
                   5. 連結第一目至第三目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契約以結合外幣
                     或人民幣定期存款之結構型商品為限。
               ( 五 )  除另有規定外,結構型商品得於中央銀行已開放之範圍內同時連
                   結二種之資產類別。
               ( 六 )  結構型商品之到期保本率至少為原計價貨幣本金 ( 或其等值 ) 之百
                   分之一百,且不得含有目標贖回式設計及發行機構得提前贖回之
                   選擇權。
          七、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第三點所列國外債券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  計價幣別以人民幣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款所
                   定計價幣別為限。
               ( 二 )  該債券應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且不得為僅限銷售予專業投
                   資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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