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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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


               ( 三 )  投資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有價證券之範圍及限制,準用證券商受
                   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之相關規定。
               ( 四 )  不得投資本國企業赴國外發行之債券。
          八、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於國外證券交易
               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
               空效果者為限,並應於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
               第一項所定證券商得受託買賣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
          九、 保險人應事後定期評估第三點所列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投資標的之信
               用風險,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  國內結構型商品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如有
                   遭信用評等機構調降評等達附表五所列等級 ( 含 ) 以下之情事者,
                   保險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通知要保人。
               ( 二 )  金融債券、公司債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其中屬國外債券之發行評等,如有遭信用
                   評等機構調降評等達附表五所列等級 ( 含 ) 以下之情事者,保險人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通知要保人。
          十、 保險人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其為匯
               率避險目的,從事與專設帳簿資產有關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  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貨幣相
                   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 二 )  與專設帳簿資產有關之貨幣間之遠期外匯交易、換匯交易、換匯
                   換利交易及其他匯率避險交易。
               前項匯率避險目的之交易,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交易:
               ( 一 )  被避險項目已存在並使專設帳簿資產暴露於損失之匯率風險中,
                   且可明確辨認。
               ( 二 )  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可降低被避險項目之匯率風險,並被指定作
                   為該項目之避險。
               ( 三 )  執行避險交易時,若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
                   不同者,應於正式書面文件中指定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
                   與被避險項目,且證明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
                   組合與被避險項目間存在高度相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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