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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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67


               前項高度相關性,指以過去三個月以上之全部交易歷史資料為樣本計
               算,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價格
               變動率或報酬率相關係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保險人應確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已建立從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後,持續評估避險有效性之機制。
          十一、 第十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契約總 ( 名目 ) 價值,合計不得超過被
                避險項目之總帳面價值。但因市場波動因素導致投資金額有逾上開
                額度情形,且受託機構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採取適當處
                置後,已符合投資額度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 第十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期
                貨交易契約,及該公司經本會核准與國外交易所簽署合作協議,於該
                國外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外,其交易對手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  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
                     額比例,符合法定標準之本國金融機構。
                 ( 二 )  最近一年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Standard & Poor’s Corp.或Fitch Ratings Ltd.評 定 達BBB+級 或
                     相當等級以上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三、 保險人應確實建立投資標的發行、保證或經理機構之信用風險評估
                機制及分散準則,並應依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投資標的發
                行或經理機構破產之緊急應變及追償作業程序。

          ※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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