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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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保險法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
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
情之日起算。
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
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三節 特約條款
第六十六條
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第六十七條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
之。
第六十八條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
後亦同。
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六十九條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
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一節 火災保險
第七十條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負賠償之責。
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
失。
第七十一條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
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