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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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保險法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
                   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
                   情之日起算。
               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
                   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三節 特約條款
          第六十六條
             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第六十七條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
             之。
          第六十八條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
             後亦同。
             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六十九條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
             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一節 火災保險
          第七十條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負賠償之責。
             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
             失。
          第七十一條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
             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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