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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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二、 投資限額如下:
                   ( 一 )  投資總額加計應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之合計數,不得超過保險
                        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之百分之一百四十五。但保險業於本
                        辦法修正施行時,上開合計數已超過該限額者,投資總額不
                        得再新增投資部位。
                   ( 二 )  投資金額應按所投資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
                        券,分別計入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
                        六項、第七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額。
               三、 有關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之投資總額,得以發起人業主權益作為
                   計算基礎,其他限額規定及發行機構組織型態,應以發起人作為
                   規範對象。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十三款之私募公司債,須為主順位,其債券發行
             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第十一條
             保險業對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以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
             用效益者為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
               二、 最近二年國外投資無受主管機關依本法重大裁罰及處分,及最近
                   二年執行各項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程序無重大違規,或違反情
                   事及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 董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
                   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一及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但保
             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者,其
             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點五及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最
             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三百以上者,其投資總額不
             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及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所稱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認定標準,除自用不動
             產外,係指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並符合當地經濟環境之投資報酬率。
          第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得以下列方式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
               一、 以自己名義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二、 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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