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329
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05
三、 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
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四、 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前項所稱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係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由
保險業百分之百持有並專以投資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為目的之事業;所稱
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係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
核准由保險業或其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由受
託機構依信託契約內容為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者。
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或處分其投資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
產,應經當地合格之國際性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委託管理之對象以國
際性物業管理機構者為限,如係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方式辦理
者,並應由當地合格律師事務所就其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書;取得後應於公
司網站揭露下列事項:
一、 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
二、 市場公平價值之相關證明資料。
三、 權屬狀況、面積及使用情形。
前項鑑價機構及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鑑價機構以在主權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
等級以上國家或地區之主管機關或我國合法設立登記,並已於預定
投資之國外不動產或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設立登記之所在地及
我國設有營業據點者為限。
二、 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所投資之不動產已存在既有
物業管理機構且合約未到期,或所投資不動產須經同一標的其他所
有權人共同決定物業管理機構者,不在此限:
( 一 ) 已有公開資料可以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於保險業預定投資不動
產所在地設立達三年以上且具商業大樓物業管理面積達三萬
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經驗及管理資產價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或
等值外幣。
( 二 ) 有公開具體事證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最近一年營業收入為當地
前五大之物業管理機構。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增列
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處理程序,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時亦同。
其處理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