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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前項所稱核定比例,係指第十五條第四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保險業國外投
             資之比例;該比例有變動時,應以變動後之核定比例重新計算前項額度。
             保險業申請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 前條第三項所列文件。
               二、 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三、 其他依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且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核給不計入國外投資
             額度者,得檢具前項所列書件、業務發展計畫、擬申請不計入國外投資
             額度之數額及額度合理性評估說明,向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給不計入國
             外投資額度,不適用第二項所定公式規範。
             保險業已經主管機關核准依前條所定彈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
             者,主管機關於核准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時,應廢止該彈
             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之核准。
             保險業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訂定調整
             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及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
             完成改正:
               一、 經營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
                   各種準備金有未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
                   所定資金運用項目情事。
               二、 未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保險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未依調整計畫完成調整或發生前項應報送調
             整計畫情事累計超過二次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及第五項不計入國
             外投資額度之核准。
          第十六條
             保險業投資之國外資產得委由保管機構保管或自行保管,除依有價證券
             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辦理外,其保管機構應為集保公司,或最近
             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
             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並得委由符合下列標準之國外金融機構保管:
               一、 成立滿三年以上,在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或經核准辦理保管業務
                   之子公司。
               二、 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A-級或相當
                   等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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