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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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21


               三、 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之銀行或所保管
                   之資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機構。
             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應將國
             外資產委由集保公司或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法定
             標準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保管。
             保險業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債權憑證或伊
             斯蘭固定收益證券,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進行保管。
             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達資金百分之三十五或國外投資金額達美金
             十億元以上者,除經由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之有價證券
             及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外,其國外投資有價證券應集中由保管機構
             負責保管,且集保公司以外之保管機構不得超過五家。
             保險業委由國外保管機構保管國外資產者,其全權委託之受託機構應與
             保管機構分屬不同之金融機構,國外保管契約之簽訂、修正及保管帳戶
             授權人員之異動,均須經董事會通過,且保險業應確認保管契約須載明
             下列事項:
               一、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或令保險業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專業
                   人員查核保險業委由保管機構保管之國外資產,並向主管機關提
                   出報告或表示意見,保險業委任之保管機構對於相關查核事項不
                   得拒絕。
               二、 保險業國外保管帳戶資產不得以任何形式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三、 未經保險業同意者,不得將保險業國外保管帳戶資產移轉予第
                   三人。
               四、 保管機構應就保險業簽證會計師函證帳戶詢證項目( 包括餘額是否
                   相符、是否設定擔保等 ) 逐項確認後,直接函復會計師事務所。
               五、 保管契約應明確訂定合約最終受益人、資產所有權歸屬及主次帳
                   戶之受益人僅限該保險業。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十六條之一
             保險業委託會計師辦理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時,應委託會計師就國外
             投資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是否有效進行查核並出具意見,納入會
             計師內部控制制度查核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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