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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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一、 政府核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
二、 政府核定之工業區或區域開發計畫。
三、 無自用住宅者之購屋。
四、 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五、 非屬第三條所列具公共投資性質之殯葬設施。
六、 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之資金運用。
第三條
保險業資金為配合政策辦理公共投資,以下列事項之投資為限:
一、 公路、鐵路、港灣、停車場及機場等交通運輸之設施。
二、 水力、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之設施。
三、 社會住宅及老人住宅之興建。
四、 河川、下水道之整治,垃圾、廢棄物處理等環境保護之設施,以
及殯葬設施。但前述殯葬設施不包括公墓及骨灰 ( 骸 ) 存放設施。
五、 國民休閒等公眾福利之設施。
六、 其他配合政府獎勵及建設之公共事業。
第四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社會福利事業之投資,以投資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
健等社會福利工作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及經營事業所需之設施為限。
第五條
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對象應具收益性,除配合政府政
策性之開發、建設、放款與投資,或出資依法設立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外,以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被投資對象,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者,得為依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合夥事業,不受前項股份有限公
司之限制:
一、 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輔
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
二、 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四款所列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三、 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被投資對象。
保險業資金辦理前項投資時,以擔任該有限合夥事業之有限合夥人為限,
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相關自律規範,訂定內
部作業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