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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
保險業投資於下列各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百
分之五:
一、 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至BB+級或
相當等級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二、 第五條第十三款之私募公司債。
三、 對沖基金、私募基金、基礎建設基金及商品基金。
四、 資產池個別資產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
BBB-級或相當等級之抵押債務債券。但屬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主
管機關相關規定投資且資產池未達BBB-級或相當等級之個別資產
佔資產池全部資產之比例低於百分之五者,不在此限。
五、 資產池採槓桿融資架構,或資產池之個別資產含次級房貸或槓桿貸
款之抵押債務債券。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投資前項商品:
一、 最近一年有國外投資違反本法受重大裁罰及處分。但違反情事已改
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 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但最
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
二百五十,且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達
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 董事會未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未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
風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第十八條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之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
債,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相關交易及投資限額,得不受本辦法所定投資
規範及投資額度限制。
保險業於本辦法施行前,依主管機關所定法規投資於本辦法未開放之商品
或投資於各類資產之金額已逾本辦法所定限額者,不得再增加投資。
第十九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第三項自發
布後二年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附表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