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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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十、 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十一、 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
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二、 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 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四、 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之借款。
十五、 主要營業用資產及投資性不動產之添置、營建、閒置或出售。
十六、 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七、 重大災害損失。
十八、 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九、 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 金融工具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包括
金融工具對保險業財務狀況與績效重要性之揭露資訊;金融工具所
產生暴險之質性及量化資訊等。選擇採用覆蓋法者,並應依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揭露相關資訊。
二十一、 租賃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揭露,包括
提供財務報表使用者用以評估該租賃對保險業財務狀況、財務績
效與現金流量之影響及租賃活動之質性與量化相關資訊。
二十二、 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
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
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
導期間對計劃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三、 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者,應依符合及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四號保險合約定義之保險契約,以附表方式於附註分別揭露其資
產、負債、收益、費用之內容及金額。另因經營前揭業務而自交
易對手取得之銷售獎金或折讓亦應揭露。
二十四、 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分別依強制與非強制保險揭露自留滿期毛
保險費金額,並列示其計算過程。
二十五、 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分別依強制與非強制保險揭露自留賠款金
額,並列示其計算過程。
二十六、 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依險別揭露每一危險單位保險之自留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