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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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4. 其他對當期損益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如勞
                          務之提供或收受等。
                        5. 前述第一小目至第四小目交易之金額或餘額達保險業各該
                          項交易金額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
                          得加總後彙列之。
                   ( 四 )  保險業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
                        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
                        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
                        製第一季及第三季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
                        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
                        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 五 )  保險業在大陸設立分公司所在地、匯出營運資金、資金運
                        用情形及其損益、準備金提存方式及金額、保費收入及其
                        占該保險業保費收入比率、保險賠款與給付及其占該保險
                        業保險賠款與給付比率及損益情形。
                   ( 六 )  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
                        及大陸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為再保險業務往來,其往來
                        公司名稱及再保費收入 ( 支出 ) 。
                   ( 七 )  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金額重大之往來對象名
                        稱及保費收入。
               四、 個體財務報告附註亦須依照前三款規定揭露有關資訊。但被投資
                   公司之總資產或營業收入若未達保險業各該項金額百分之十,或
                   係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免適用第
                   二款規定。保險業依上述規定而揭露之交易事項,於編製合併財
                   務報告時業已沖銷者,應加註適當之說明。
          第十八條
             保險業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
               二、 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達保險業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
                   之十以上者,應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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