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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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99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
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
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
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 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 與保險業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
經理人。
三、 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 保險業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 其他公司或機構與保險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
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
第六節 財務報表及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名稱
第十九條
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 資產負債表。( 格式一 )
二、 綜合損益表。( 格式二 )
三、 權益變動表。( 格式三 )
四、 現金流量表。( 格式四 )
五、 財務報告附表。( 格式五之一至格式五之五 )
第三章 其他揭露事項
第二十條
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說明其業務狀況:
一、 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
購併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主要經營權 ( 股權 ) 變動達百分之
十以上、業務移轉、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
產、經營方式 ( 含行銷體系 ) 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