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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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417


           十一、 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
                 以外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但依法令規定損失得分年攤銷,或期中
                 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
                 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
                 意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不在此限。
           十二、 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十三、 發生舞弊、訴訟、投資或業務經營不善,有影響商譽或財務健全之虞者。
           十四、 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者。
         人身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除應於事實發生二日內,將事實發
         生之經過、影響及處理情形向主管機關報告外,並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公開或召開記者會說明。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外國保險業。
       第十一條
         其他記載事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最近二年經主管機關處分之事項。
           二、 依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項。
           三、 更換簽證精算人員,其至少包含姓名、事實發生日、更換理由及相關
                說明。
           四、 因分出再保險契約不續約、終止或修訂,對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
                者,其不續約、終止或修訂之目的或理由及其生效日。
           五、 經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第一款事項應按季公布。
           二、 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揭露。
           三、 第三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揭露。
       第十二條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說明文件應登載於公司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
         應以書面備置於總公司、分公司 ( 經辦郵局 ) 及通訊處等其他分支機構,或於
         上述各機構提供電腦設備供大眾公開查閱下載。
         人身保險業得依合理公平原則,訂定說明文件之索取方式及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附表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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