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8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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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十四條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
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報經董 ( 理 ) 事會通過後,送
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資產之評估及分類。
二、 備抵呆帳及損失準備提列政策。
三、 放款逾清償期應採取之措施。
四、 催收程序有關之規定。
五、 逾期放款催收款變更原放款還款約定及成立和解之程序、授權標
準之規定。
六、 催收款、轉銷呆帳之會計處理。
七、 追索債權及其債權回收之會計處理及可作為會計憑證之證明文
件。
八、 稽核單位列管考核重點。
九、 內部責任歸屬及獎懲方式。
前項規定,外國保險業得依其總公司授權程序辦理,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保險業辦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轉銷時,應即查明放款有無依據法令及保
險業規章辦理,如經查明已依放款程序辦理,且無違法失職情事者,免
予追究行政責任;如有違失,由保險業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
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第十六條
經依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其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
詳列登記簿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現
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經評估確無追索之實益者,得報經 ( 常務 ) 董 ( 理 ) 事會核准後,免
予列帳記載及列管追蹤,惟仍應列於登記簿備查。但外國保險業得依其
總公司授權程序辦理。
第十七條
保險業應按月依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報表格式、內容,填報逾期放款催收
款及不良資產等相關資料予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第九條及前七條規定,於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及其他催收款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