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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 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
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
1. 中華民國 99.4.1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 0990254749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點;並自 99.7.1生效
2. 中華民國 106.5.3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602542301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4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 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保險業應將本注意事項內容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五條第二款規定納入保險商品銷售作業之控制作業處理程序。
二、 保險業收取以現金或支票方式繳納保險費,應同時交付保戶送金單、
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並載明收費時間。
保險業授權所屬保險業務員、保險代理人或其所屬保險業務員 ( 以下簡
稱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 ) 代收保險費,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
前項保險業務員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完成登錄手續。
保險業授權保險代理人代收保險費並印製代收保險費之證明文件,應要
求保險代理人訂定控管機制與遵守相關規範及納入保險代理合約約定。
三、 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代收以現金方式繳納保險費者,單張保單當期保
險費以新臺幣五萬元為上限。
四、 保險業應規定代收保險費之繳回期限,如有延誤繳回之情形者,應要
求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出具報告敘明原因,保險業並應主動加以了解
及為積極適當之處理。
五、 保險業印製之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應設定連續編號,並採取
其他適當控管方式,以利控管。
保險業如於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上增列相關警語或注意事項
等內容,不得有增加保戶責任、或將舉證責任、或其他不利益轉由保
戶承擔之情形。
六、 保險業應限制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領取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
之份數,且應親自簽收,不得委由他人代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