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6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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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545


          七、 保險業對於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訂有使用期限者,應要求有權
               代收保險費之人將已逾使用期限之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於規
               定時間內繳回控管單位進行清點。如保戶於繳費後收到已逾使用期限之
               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保險業仍應對該保戶依法負其責任。
          八、 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遺失或毀損其所領取之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
               收據時,保險業應要求其說明遺失或毀損之理由,並作成書面紀錄。
               若保戶於繳費後收到之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係為已遺失或毀
               損者,保險業仍應對該保戶依法負其責任。
          九、 保險業對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未將所領取之逾期送金單、預收保費證
               明或收據繳回,或遺失、毀損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尚未說明
               理由並作成書面紀錄者,保險業不得再發給新單據。
          十、 保險業內部相關單位應確實核對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所載金
               額是否等於入帳金額,並將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保險契約
               與要保書等契約相關文件於一定期間內歸檔備查。
          十一、 保險業應設置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領用之管理系統或機制,
                定期產生相關控管報表,並定期清查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領用送金
                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之使用情形。
                保險業發現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使用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
                有異常情形時,應主動進行查核作業了解原因及持續追蹤處理,並
                應視需要採取其他控管措施,以確保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
                使用之正確性與完整性,及保戶之權益。
          十二、 保險業對於以支票繳納保險費者,應訂定收取以非要保人、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相關內部規定,且應限制發票人不得為
                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
                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代收之保險費為現金或非由要保人、被保險金
                人及受益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保險業應於次月底前以當月開立送金
                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比率之百分之一或不低於五百件抽樣選取
                要保人以簡訊、電話、電子郵件、郵寄信函或其他方式向其通知所
                繳保險費金額。
          十三、 保險業應建置免付費電話或於網站上建立相關機制供保戶查詢其投
                保及最近一期繳費狀況。對於已繳費而尚未同意承保之對象,保險
                業應提供電話、網路查詢或其他適當確認方式,並應於送金單、預
                收保費證明或收據及保險單上註明各該查詢方式。
          十四、 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
                保險法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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