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7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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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551
1. 曾犯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所定相關暴力犯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者。
2.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3.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有其他債信不良紀錄尚
未了結者。
4.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5. 違反本注意事項而離職,並經金融機構或保險業報送聯徵中
心登錄者。
( 四 ) 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未完成產壽險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
有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應於任職
後兩個月內補正。
( 五) 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應無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
條第一項除第十三款外之各款所述情形,並出具相關之聲明書。
( 六 ) 受委託機構具有為承辦受託事務所需之完備電腦作業處理設
備,相關作業人員之電話須裝設錄音系統,錄音系統須與電腦
系統配合可即時調閱錄音,以供稽核或遇爭議時查證之用,需
所有電話暨外訪時均予以錄音並製作備份且至少保存六個月以
上,其錄音紀錄不得有刪除或竄改之情形。
十二、 保險業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機構進行
查核及監督,確保無違反下列各款規定:
( 一 ) 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詐欺或誤導債
務人或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
行為。
( 二 ) 不得以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
法催收債務。
( 三 ) 催收時間為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止。但經債務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
( 四 ) 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過對第三人之干擾或催討為之。
( 五 ) 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而與第三人聯繫時,應表明身分及
其目的係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如經第三人請求,應表明
係接受保險業之委託,受委託機構之名稱,外訪時並應出具授
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