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7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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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551


                     1. 曾犯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所定相關暴力犯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者。
                     2.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3.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有其他債信不良紀錄尚
                       未了結者。
                     4.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5. 違反本注意事項而離職,並經金融機構或保險業報送聯徵中
                       心登錄者。
                 ( 四 )  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未完成產壽險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
                     有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應於任職
                     後兩個月內補正。
                 ( 五)  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應無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
                     條第一項除第十三款外之各款所述情形,並出具相關之聲明書。
                 ( 六 )  受委託機構具有為承辦受託事務所需之完備電腦作業處理設
                     備,相關作業人員之電話須裝設錄音系統,錄音系統須與電腦
                     系統配合可即時調閱錄音,以供稽核或遇爭議時查證之用,需
                     所有電話暨外訪時均予以錄音並製作備份且至少保存六個月以
                     上,其錄音紀錄不得有刪除或竄改之情形。
          十二、 保險業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機構進行
                查核及監督,確保無違反下列各款規定:
                 ( 一 )  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詐欺或誤導債
                     務人或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
                     行為。
                 ( 二 )  不得以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
                     法催收債務。
                 ( 三 )  催收時間為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止。但經債務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
                 ( 四 )  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過對第三人之干擾或催討為之。
                 ( 五 )  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而與第三人聯繫時,應表明身分及
                     其目的係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如經第三人請求,應表明
                     係接受保險業之委託,受委託機構之名稱,外訪時並應出具授
                     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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