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8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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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557
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因內部分工將作業交由國外總公司或國外分支機
構處理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本國保險業將自然人保戶相關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等事項
委託至境外辦理者,除應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外,並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 一 ) 本國保險業應就受委託機構對自然人保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
情形確認符合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留存完整稽核紀錄,
並列為重點查核項目。
( 二 ) 本國保險業應定期評估成本效益與集團內費用分攤之合理性並報董
事會通過。
( 三 ) 本國保險業對資訊系統之安全檢測應不低於主管機關及產壽險公會
之規範。
( 四 ) 本國保險業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性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前述
查核之執行得委託具資訊專業之獨立第三人辦理。
( 五 ) 本國保險業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將當年度辦理跨境委外查核報告提
董事會報告後函報主管機關。
( 六 ) 本國保險業於海外資訊系統發生無法提供服務情事,致保戶權益受
損或影響機構健全經營時,應儘速通報主管機關,並應於一週內函
報詳細資料或後續處理情形。
( 七 ) 本國保險業海外資訊系統發生系統中斷致保險業有無法以任何方式
提供既有保戶之保險單借款、理賠金支付及其他保險理賠服務 ( 含
海外急難救助 ) 之情事,每年累積不得超過四小時。
本國保險業將自然人保戶相關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等事項
委託至境外辦理者,受委託機構如無法提供服務、或違反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或違反其他法令之情形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通知本國保險
業依契約規定終止委託、要求其限期改善,或暫停委託直至受委託機構
確認改善為止。本國保險業並應於契約中載明受委託機構應配合委託機
構之要求執行系統遷移之相關事項,及受委託機構無法提供服務之賠償
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