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8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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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563
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
1. 中華民國 97.1.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94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6.25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號公告第 2條所列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1.7.1起改由「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管轄
2. 中華民國 103.11.26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10451號令
修正發布第 1、2、9∼ 11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十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 依本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保
險業時,應依其組織型態通知有關機關,並刊登於新聞紙及主管機關之
網站。
第三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
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或接管人。
監管人或接管人為執行監管或接管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同
意調派其他機構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接管小組。
第四條
監管人或接管人得委聘精算師、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
之人員協助處理監管或接管有關事項。
第五條
監管人或接管人應按月向主管機關陳報受監管或接管保險業財務及業務
狀況,並適時陳報流動性狀況。
監管人或接管人發現受監管或接管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報告
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處理:
一、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二、 對監管人或接管人所提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
三、 其他有損受監管或接管保險業本身、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或其他債權人利益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