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8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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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 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監管人或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或接管:
一、 受監管或接管保險業之財務及業務已恢復正常營運。
二、 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監管或接管之目的。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終止監管或接管。
第七條
監管人之職務如下:
一、 監督及輔導改善準備金之適足性。
二、 監督及輔導改善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
三、 監督及輔導改善招攬、核保、理賠及其他業務經營方針。
四、 監督及輔導業務及財務缺失之改善。
五、 監督及輔導應收債權之確保。
六、 監督資產、權狀、憑證、合約及權利證書之控管。
七、 監督及輔導對資產提列備抵損失或轉列呆帳。
八、 監督及輔導營業帳目之處理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九、 監督及輔導財產之購置及處分。
十、 監督及輔導資金運用案件之審核及負債之管理。
十一、 必要時,要求董事會更換經理人。
十二、 列席董事會、股東會、資金運用審查會議、其他法定會議或重
要會議,並提出意見。
十三、 必要時,要求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行使職務。
十四、 要求受監管保險業於限期內據實造具及提出精算簽證報告、業
務報告、財務報表或其他報告。
十五、 查核有關帳冊、文件及財產。
十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八條
受監管保險業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資金運用審查會議、其他法定會議
或重要會議,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監管人參加,並同時送交開會事由、
內容及相關資料。
第九條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
人行使之,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
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