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59
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5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外匯存款。
二、 國外有價證券。
三、 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
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
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
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 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
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
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
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
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
一、 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
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
分之一。
二、 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事業經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