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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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保險法
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前
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
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第二
款、第三款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
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
一、 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 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
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
適足率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
全部:
一、 資本不足者:
( 一 ) 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
屆期未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
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適足率等級之監理措施。
( 二 ) 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 三 ) 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 四 ) 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
質之給付。
( 五 ) 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 資本顯著不足者:
( 一 ) 前款之措施。
( 二 ) 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 ( 合作社 ) 登記主管機關廢
止其負責人登記。
( 三 ) 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 四 ) 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