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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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1
( 五 ) 令處分特定資產。
( 六 ) 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 七 ) 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資本適足率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
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 八 ) 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 九 ) 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 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
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第一百四十四條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
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
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
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負責辦理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算簽證
報告複核項目;其資格條件、複核頻率、複核報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及前項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經董
( 理 ) 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 ( 理 ) 事會及主管
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主管
機關提供複核報告。簽證報告及複核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
或錯誤等情事。
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
一、 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者。
二、 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
三、 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四、 能有效提昇對投保大眾之服務者。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