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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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1


                   ( 五 )  令處分特定資產。
                   ( 六 )  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 七 )  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資本適足率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
                        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 八 )  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 九 )  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 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
                   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第一百四十四條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
             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
             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
             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負責辦理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算簽證
             報告複核項目;其資格條件、複核頻率、複核報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及前項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經董
             ( 理 ) 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 ( 理 ) 事會及主管
             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主管
             機關提供複核報告。簽證報告及複核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
             或錯誤等情事。
          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
               一、 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者。
               二、 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
               三、 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四、 能有效提昇對投保大眾之服務者。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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