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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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保險法


          第一百四十五條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
             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
             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時,不在此限。
             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命其提列。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生效之次
             一會計年度施行。
          第一百四十六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有價證券。
               二、 不動產。
               三、 放款。
               四、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 國外投資。
               六、 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
             託、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
             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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