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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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保險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
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不受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其投資總額,最
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投資
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控制與從屬關係之範圍、投
資申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
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
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
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
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
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
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
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推定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
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
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進行股權交換或
利益輸送,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
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
擔任委託書徵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