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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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7


          第一百四十七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
             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為專業再保險業,不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
             前項專業再保險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
             內報告營業狀況。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擔任;其費用,由
             受檢查之保險業負擔。
             前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得為下列行為,保險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 令保險業提供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各項書表,並提出
                   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
               二、 詢問保險業相關業務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
               三、 評估保險業資產及負債。
             第一項及第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於
             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為下列行為:
               一、 要求受檢查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提供財務報告,或檢查其有關之帳
                   冊、文件,或向其有關之職員詢問。
               二、 向其他金融機構查核該保險業與其關係企業及涉嫌為其利用名義
                   交易者之交易資料。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
             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
             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
             書,併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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