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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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3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
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
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
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 公債、國庫券。
二、 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
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
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十。
四、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
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
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十。
五、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
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 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
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
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 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 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 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 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 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
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
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