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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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保險法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
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
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前二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
保險業於有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發生時,應於二日內以書面向
主管機關報告,並主動公開說明。
第一項說明文件及前項重大訊息之內容、公開時期及方式,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
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
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 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 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 令其增資。
四、 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 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 解除董 ( 理 ) 事、監察人 ( 監事 ) 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
職務。
七、 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 ( 理 ) 事、監察人 ( 監事 ) 職務時,由主管機關
通知公司 ( 合作社 ) 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 ( 理 ) 事、監察人 ( 監事 ) 登
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
散之處分:
一、 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
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