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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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保險法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
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
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
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
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
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
有收益者之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 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 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 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
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
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
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
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
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
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
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