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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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9


               二、 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
                   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
                   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
                   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
                   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
                   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
             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
             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
             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
             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
             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
             金應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
             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
             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
             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
             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
             行為:
               一、 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 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 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
             人行使之。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
             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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