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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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41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三
監管、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管、接管期間,監管、接管
原因消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接管。
接管期間屆滿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接管時,接管人應將經
營之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
代表人。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四
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為解散之處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其為公司組織者,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其為合作
社組織者,準用合作社法關於清算之規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特別清算之原因者,均應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程序
為之。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五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由
受監管、接管、清理、清算之保險業負擔,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
前項報酬,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六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
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
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
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七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受
接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 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經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 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
規定辦理。
三、 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四、 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
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
報結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