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66
42 保險法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
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
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 了結現務。
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 分派賸餘財產。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
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八項規定。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
前條規定辦理。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九
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
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
清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
清理人應即查明保險業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
負債表於保險業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已屆清償
期之職員薪資,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
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
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 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二、 保險業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三、 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
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
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