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67

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43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
             清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
             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
             之請求權視為消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
             配,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三項之債權人仍
             得請求清償。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一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者,於清理完結後,免依公司法或
             合作社法規定辦理清算。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
             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
             站公告後,報主管機關廢止保險業許可。
             保險業於清理完結後,應以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日,作為向公司或合作社
             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日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辦理當
             期決算之期日。
          第一百五十條
             保險業解散清算時,應將其營業執照繳銷。

                                 第二節 保險公司
          第一百五十一條
             保險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保險公司之股票,不得為無記名式。
          第一百五十三條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
             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主管機關對前項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負責人,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
             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
             關限制其出境。
             第一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第一百五十四條 ( 刪除 )
          第一百五十五條 ( 刪除 )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