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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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保險法
第三節 保險合作社
第一百五十六條
保險合作社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合作社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
保險合作社,除依合作社法籌集股金外,並依本法籌足基金。
前項基金非俟公積金積至與基金總額相等時,不得發還。
第一百五十八條
保險合作社於社員出社時,其現存財產不足抵償債務,出社之社員仍負
擔出社前應負之責任。
第一百五十九條
保險合作社之理事,不得兼任其他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無限責任社員。
第一百六十條 ( 刪除 )
第一百六十一條
保險合作社之社員,對於保險合作社應付之股金及基金,不得以其對保
險合作社之債權互相抵銷。
第一百六十二條
財產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三百人;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
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五百人。
第四節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第一百六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
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
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
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
素定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
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
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
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