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3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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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執業證照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變更登
記表,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換發執業證照。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將執業證照正本懸掛於營業所在地
明顯之處。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於洽訂保險契約或提
供相關服務時,應出示執業證照及服務證件正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主
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
機構;其報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之營業及資
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對主管機關檢查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
查核缺失事項,應確實辦理改善,並應持續追蹤覆查,其辦理情形應於主
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函送主管機關。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將其追蹤考核改
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閱。
第四十四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與同一保險業為執行或經營保險經紀
業務往來所生之佣酬、費用及成本,應以單一金融機構帳戶為之。
第四十五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經紀人公司
及銀行應加入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個人執業經紀人應加入經紀人公會。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非依前項規定加入經紀人公會或經紀
人商業同業公會,領有會員證,不得申領執業證照執行或經營業務。
第四十六條
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成立或改選時,應將章程、會員及理監
事名冊,分報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備查。
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應於其網站公開揭露所屬會員名稱、資
本額、營業所在地、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主管機關規
定事項。
第四十七條
經紀人公司最近一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設立分公司。
經紀人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